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
100 | 一百、(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之,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
,而需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時,應注意檢察、警
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
聞,以免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刑訴法二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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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一百零一、(起訴之範圍及求刑)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並應為適當求刑之表示,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
罪,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促請法院從重科刑,並得為
具體求刑之表示。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
為緩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
主觀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
宣付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
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
注意。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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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一百零三、(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適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之規定。(刑訴法三七六、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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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一百四十二、(協商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
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
面為之。
聲請協商判決時,對於應諭知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者,
應一併聲請法院依法諭知。(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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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一百四十四、(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
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
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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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一百四十五、(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
籍等,函知受刑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銓敘部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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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一百四十六、(緩刑之執行)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
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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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一百四十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
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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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一百四十八、(保安處分之聲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
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
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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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
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
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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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一百五十、(保護管束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
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
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
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
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
行法六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