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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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檢仁所甲字第 017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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