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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94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律師法 (民國 5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  虧空公款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