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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94 號
律師法 (民國 5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  虧空公款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