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 虧空公款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