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41 條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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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4 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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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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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