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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27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 4 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
    事項。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 7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12 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