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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20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030- 1 條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