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