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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釋字第 502 號
民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 1079- 1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