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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47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