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