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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452 號
民法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