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非現行 |
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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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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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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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7 條 |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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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8 條 |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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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