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 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