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2:36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202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