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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158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