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