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