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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52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12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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