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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102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