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9 條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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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111 條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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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