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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34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4069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 1 條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
    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
    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
    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
    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
    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
    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
    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
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
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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