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