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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33580 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
訊系統及專用電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
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
第 3- 1 條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
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
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
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
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15 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
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
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
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