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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50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2760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現行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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