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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0810 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3 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
    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
    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
      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
      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
      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
者,亦同。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
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
刑。
第 8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
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
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 79- 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
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