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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4923 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6 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第 14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
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