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一)」、「監續(二)」,餘類推
。
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一)」、「聲監續(二)」,餘類推
。
3.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