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 、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 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