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