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