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 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 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