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