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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1708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