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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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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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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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