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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46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8)法檢字第 00248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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