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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8)法檢決字第 00459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