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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39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53 期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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