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