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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18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