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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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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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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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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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