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 定: 一 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 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 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 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 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