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55 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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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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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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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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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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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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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