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55 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
---|
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1 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
第 216 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第 217 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
第 218 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