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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59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0282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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