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5 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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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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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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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