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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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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95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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