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