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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54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581 號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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